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
第二十三條 制造、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,責令停止制造、銷售該種新產品,沒收違法所得,可以并處罰款。
第二十四條 制造、修理、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,沒收違法所得,可以并處罰款。
第二十五條 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,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,責令停止使用,可以并處罰款。
第二十六條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,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,責令賠償損失,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,可以并處罰款。
第二十七條 制造、銷售、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,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,處以罰款;情節嚴重的,并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,制造、修理、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,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,依照刑法有關規定,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。